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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基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反对理由而下达禁诉令
年5月25日,在VTBBankPJSCvMejlumyan[]EWHC(Comm)一案中(判决请见:阅读原文),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王座分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申请人VTB迟延提交禁诉令申请情有可原;VTB虽然在外国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状,但这是出于合理的理由,故其未通过提交答辩状而向外国法院提交管辖权;VTB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妨碍禁诉令的下达。由于被申请人Mejlumyan先生未能提供拒绝下达禁诉令的理由,法院裁定下达VTB所寻求的禁诉令。
一、背景介绍
年,Mejlumyan先生的Vallex集团旗下一家名为ACP的公司获得了在亚美尼亚共和国洛里地区开发和开采一座铜矿和钼矿的许可证。该许可证随后被转让给ACP的全资子公司Teghout。
年,VTB的亚美尼亚子公司为Teghout提供2.亿美元的贷款以支持矿山的建设,条件是将Teghout的股权转让给TIL(股东为ACP和NIC,后者是VTB的代名者)作为质押。
年9月30日,Teghout作为借款人与VTB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项《贷款协议》对年的贷款进行调整,由Vallex集团的四家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协议》受英国法律管辖,并约定所有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根据《LCIA规则》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
另外,ACP和Mejlumyan先生还为《贷款协议》提供进一步担保。具体而言,ACP以其所享有的50.5%的TIL股权作为质押(以下称TIL质押),而Mejlumyan先生以其所享有的%的ACP股权作为质押(以下称ACP质押)。
年6月,Teghout未支付利息。VTB认为Teghout违反《贷款协议》,并行使了TIL质押项下的权利,将ACP所持有的50.5%的TIL股权转让给代名股东NIC。
年9月3日,VTB要求加快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这些款项尚未偿还,VTB采取措施执行《贷款协议》项下的担保,其中包括根据《贷款协议》提起仲裁程序。各担保人辩称,Teghout在《贷款协议》项下所负债务已随着VTB行使TIL质押项下的权利而消灭。VTB则称其未挪用TIL的股权,且TIL的股权价值实际为零。
年3月1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认定VTB有权发出加速通知要求立即还款,并且未挪用TIL的股权,故Teghout及其担保人的义务未因执行TIL质押而解除,他们仍须就未付的本息向VTB承担责任。
Mejlumyan先生在埃里温普通管辖权法院(YerevanCourtofGeneralJurisdiction)对VTB和股权托管人CDA提起了两起诉讼。Mejlumyan先生在第一起诉讼中请求法院宣布ACP质押已被终止,并请求下达禁令限制VTB对ACP质押行使权力。埃里温法院于年10月7日批准了Mejlumyan先生所寻求的单方禁令救济。但由于此时股权托管人CDA已将股权转让给VTB的代名者,使得禁令救济失去了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Mejlumyan先生提起第二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股权转让非法。VTB请求埃里温法院驳回该诉讼以支持仲裁,但未获成功。年3月3日,埃里温法院驳回了Mejlumyan先生的请求。
年2月19日,VTB向法院申请禁诉令,以阻止Mejlumyan先生在亚美尼亚继续进行终止股权质押的诉讼(以下称为终止程序)。
法院经分析裁定下达VTB所寻求的禁诉令。
二、法院认定
关于下达禁诉令所适用的基本原则:(1)申请人必须“基于在双方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使法院确信“有高度可能性”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2)如果确信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法院通常会限制违反协议而提起的外国程序,除非被申请人能证明存在不这样做的“有力理由”;(3)禁令救济是一种自由裁量救济,在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不存在绝对或僵化的规则。但是,也存在既定的异议理由,如申请人迟延申请救济,以及申请人已向外国法院提交管辖权。(Thebasicprinciplesgoverningthegrantofanti-suitinjunctionsweresetoutbySirWilliamBlairinhis25Marchjudgment.Ashesaid,theywerenotindisputethen,andnorweretheyindisputebeforeme.Hissummarywasasfollows:(1)Theclaimantmustsatisfythecourt“onthematerialadducedattheinterlocutoryhearing”thatthereisa“highdegreeofprobability”thatthereisabindingandapplicablearbitrationagreement;(2)Ifitissatisfiedthatthereisabindingandapplicablearbitrationagreement,thecourtshouldordinarilyrestrainforeignproceedingsbroughtinbreachoftheagreementunlessthedefendantcanshow“strongreasons”nottodoso;(3)Anti-suitreliefisadiscretionaryremedyandtherearenoabsoluteorinflexiblerulesgoverningitsexercise.Thereare,however,well-establishedobjections,aswheretheclaimanthasdelayedinapplyingforrelief,andaswheretheclaimanthassubmittedtothejurisdictionoftheforeigncourt.)
在本案中,没有争议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且终止诉讼的标的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Mejlumyan先生基于如下理由反对授予禁令救济:(1)VTB过度迟延地将本案事项提交法院;(2)VTB已向亚美尼亚法院提交管辖权;(3)VTB的行为已成为妨碍授予救济的不利因素。法院对这三项理由逐一进行讨论。
1.过度迟延
Mejlumyan先生认为终止程序的提起比当前程序早了一年多,埃里温法院已为终止程序投入时间和精力,VTB在提起当前程序方面存在过度迟延,故法院不应授予禁诉令救济。相反,VTB则认为终止程序在案件实体方面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法院根据相关判例认为,本案的迟延不能说明拒绝下达禁令的正当性。法院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得出该结论:(1)虽然终止程序开始于年9月,但VTB的以下观点很有说服力,即在当时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存在不确定性,VTB在年5月收到法院已受理终止程序的正式通知前没有义务在这些程序中采取任何行动。(2)年6月之后案件休庭,以考虑是否应在埃里温法院继续进行终止程序,还是将案件移送至破产程序。如果案件被移送至破产程序,对于是否可以获得禁诉令及其依据,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3)在年10月至年2月期间,当事人在处理第二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股权转让非法的程序),在此期间的拖延情有可原。更重要的是,在此期间,终止程序没有很大进展,其部分原因是因疫情产生的进一步休庭。(4)埃里温法院于年2月8日举行了一场听证会,这当然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样重要的是,这是一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庭审,且埃里温法院未对此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终止程序可以被认为仍处于初期阶段。(5)截至年4月7日,VTB在终止程序中所花费的费用仅为英镑,这说明终止程序不要求投入非常多的资源。(6)法院不认为Mejlumyan先生因此种拖延而受到损害。Mejlumyan先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遭受任何不可弥补的费用损失。
因此,即使出于礼让的考虑(由于埃里温法院的参与),本案法院也不认为仅凭拖延的事实就能够拒绝授予禁令救济。
2.提交管辖权
Mejlumyan先生还认为,VTB通过向埃里温法院提交答辩而服从该法院的管辖,这是一项不利于下达禁诉令的重要因素。VTB则认为其已经把握一切机会就埃里温法院对终止程序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法院援引判例认为,VTB并未向埃里温法院提交管辖权。在这个方面:(1)VTB在请求埃里温法院基于缺乏管辖权驳回终止程序后不久送达了答辩状。因此,很难认为VTB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法院接受VTB的观点认为,答辩状的送达有截止期限。如果VTB不遵守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其有可能完全失去答辩权。(3)法院适用其认为适当的相关判例所阐述的标准,即答辩状的送达是否“仅在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或有用”,并认为,为防止管辖权异议败诉,提交答辩状是必要的,至少是有用的。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认为VTB并未通过提交答辩状而向埃里温法院提交管辖权。
3.VTB的行为
Mejlumyan先生认为基于VTB的行为,法院不应授予禁令救济。首先,Mejlumyan先生认为VTB在支持禁令申请的证据中未作出公允的陈述,理由是:VTB未告知法院其实际上知道终止程序已经开始;VTB未告知法院其在知道终止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仍采取措施于年10月3日将ACP股权转让给其代名者;以及未告知法院案件存在一项争议点,即VTB已通过提交答辩状向埃里温法院提交管辖权。另外,Mejlumyan先生还认为,VTB的行为前后不一致,具体而言,在其代理人NIC开始另一项LCIA仲裁后,NIC随后向埃里温法院寻求单方救济,以冻结Mejlumyan先生在亚美尼亚的资产,这违反了年《LCIA规则》。
法院查明,VTB在所提交的证人陈述中表示其从亚美尼亚法院系统的电子数据库中得知Mejlumyan先生已提出终止请求,并表示尚不知晓请求的性质,直到其于年11月12日收到起诉状。法院不认为这是对事实的不公允陈述。即使VTB在有关程序开始时就已知悉该等程序的性质,法院也不认为这会对评估迟延的程度及其重要性造成任何重大影响。同样,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VTB在年10月初之所以设法转让ACP股权是由于终止程序的启动而引起,故VTB未向法院表明这一点不构成不公允陈述。VTB在其所提交的证人陈述中提到VTB曾在终止程序中提交答辩状,并解释了其认为必须这样做的依据。因此,法院认为,VTB未告知法院案件存在一项关于其是否已向埃里温法院提交管辖权的争议点,不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完整或不公允。
最后,法院不认为VTB的行为前后不一致。NIC寻求针对Mejlumyan先生的冻结令是为了支持NIC所提起的LCIA仲裁。即使如Mejlumyan先生所言,NIC寻求此种冻结令违反了《LCIA规则》,这与违反仲裁条款提起实质性程序(如终止程序)是完全不同的情况,提起实质性程序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是为了支持仲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Mejlumyan先生的论点无论单独还是作为一个整体均未提供拒绝授予禁诉令的理由。法院认为没有良好理由来解释为什么Mejlumyan先生不应遵守协议,如果Mejlumyan先生不遵守协议,VTB将遭受重大损害。因此,法院下达VTB所寻求的禁诉令。
三、总结
关于下达禁诉令所适用的基本原则:(1)申请人必须“基于在双方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使法院确信“有高度可能性”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2)如果确信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法院通常会限制违反协议而提起的外国程序,除非被申请人能证明存在不这样做的“有力理由”;(3)禁令救济是一种自由裁量救济,在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不存在绝对或僵化的规则。但是,也存在既定的异议理由,如申请人迟延申请救济,以及申请人已向外国法院提交管辖权。
在本案中,没有争议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可适用的仲裁协议且终止诉讼的标的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法院是否下达禁诉令取决于被申请人是否能证明存在不这样做的“有力理由”。在这个方面,被申请人Mejlumyan先生提出了三项反对下达禁诉令的理由:(1)VTB迟延申请救济;(2)VTB已向外国法院提交管辖权;(3)VTB的行为已成为妨碍授予救济的不利因素。
法院经分析认为,申请人迟延申请救济情有可原;申请人虽然在外国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状,但这是出于合理的理由,故其未通过提交答辩状而向外国法院提交管辖权;VTB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妨碍禁诉令的下达。由于Mejlumyan先生未能提供拒绝下达禁诉令的理由,法院裁定下达VTB所寻求的禁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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