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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标题下「民法九人行」可快速 摘要:法律行为的原因、内容、条件、负担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等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不仅各自的表现样态存在区别,对法律行为无效性的影响也不相同。法律行为的原因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上仅解除条件无效。慷慨行为中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仅负担本身无效。多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共同动机或者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就法律行为的内容、条件、负担和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分别加以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公序良俗;无效;慷慨行为;民法典
基金项目:国家留学基金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引言
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法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通常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从相关立法和理论来看,法律行为的原因、内容(标的、目的)、条件、负担和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动机等因素都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在判断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时,究竟是法律行为的哪一或哪些因素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无效性是遍及整个法律行为还是仅限于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得不尽一致。总体而言,存在着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法国法系的民法典通常采用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技术,不仅详细规定法律行为的原因、内容(目的)、条件、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还专门规定了遗嘱和赠与合同这类慷慨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或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德国法系的民法典一般采用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技术,仅笼统地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未具体区分法律行为的哪些因素违反公序良俗。
在我国,《民法通则》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52条第4项规定,违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这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所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因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法律行为的哪些因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与德国法系的立法模式基本相同。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多数学者建议稿延续了这种做法,仅概括地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只有两部学者建议稿还另外规定,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但并未提及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受既有立法和主流观点的影响,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仍然遵循了德国法系的立法模式,在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做法的优点是抽象概括,存在着极大的弹性解释空间;缺点是不够精细,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理论与实践,就法律行为的原因、内容、条件、负担和当事人的动机等因素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及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现行法的解释适用和今后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律行为的原因违反公序良俗
对于原因的要求是法国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在德国法或者其他并非源于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无这一概念。按照原《法国民法典》条和第条、《意大利民法典》条和第条的规定,合同的原因违反公序良俗的,构成不法原因,该合同无效。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诸多欧陆、美洲和非洲国家的民法典也大多设有类似规定。典型者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97条。原《法国民法典》虽多次提到“原因”(cause)一词,但并未对其加以界定,导致法国学界为此长期争论不休。不过由于第条将“构成权利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和“债的合法原因”并列规定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并在第—条规定了合同的标的与客体,在第—条规定了合同的原因,故法国民法中合同的原因显然不是指合同的标的。学理上认为,标的是对“所负欠的是什么”的回答,原因是对“为何负债”的回答。
在年债法修改之前,法国民法中的“原因”一词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由”,即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得到的东西。它是一切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的直接目的,具有客观性,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便可揭示,故被称为合同的“近因”。二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所希望达到的最终“目的”,即满足某种需要。这种根本目的因人而异,具有个别性、主观性的特点,故被称为合同的“远因”。不过,在法国近代民法中,大多数经典作家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这种目的具有特定性,也即类型相同的合同,其目的完全相同,故目的不同于动机。由此,近因与远因被严格地区分开来,只有近因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传统的原因理论排除了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个别研究,使原因具有抽象和客观的特点,形成了所谓的“客观原因论”。“客观原因论”中所称的原因,其实是指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的原因,不是指合同的原因。因此,合同项下有多少债务就有多少原因,单务合同只有一个原因,双务合同至少有两个原因。在此基础上,法国的学理一般区分三种原因:一是信用原因,即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是因为希望相对人提供对待给付;二是赠与原因,即赠与人之所以向相对人承担义务,是为愿意赠送;三是清偿原因,即债务人之所以承担义务,是为清偿欠相对人的债。
从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50年代前后,法国的原因理论经历了重大变革。以普拉尼奥(MarcelPlaniol)为代表的学者站在反原因论的立场上,彻底否认原因理论的正确性与必要性,认为原因理论在历史上是虚假的,传统原因理论具有不确切性,概念缺乏必要性,故该理论毫无实用价值。这种反叛的观点遭到一些现代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一方面,传统的原因理论有其正确性,因为其所谓的原因,实际上是指当事人承担义务时所考虑到的应从对方得到的补偿物。当这种补偿物事实上不存在或因违法而无法交付时,合同即应归于无效。因此,原因可以成为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另一方面,传统理论也存在不足,因为它不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导致合同很少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完全忽略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了弥补传统理论的缺陷,法国现代的原因理论赋予原因以主观性,将其纳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范围,使得原因既包括近因,也包括远因。这种理论因此被称为“主观原因论”。法国学者认为,“主观原因论”的出现是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因为某些合同如果仅予以客观的观察,完全是正常的,但若进行主观的分析,则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是违法或者违背道德的。为保护社会利益,法律有必要将这类行为确认为无效。显然,“主观原因论”并非对“客观原因论”的否定,而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修正。
归纳起来,在法国现代民法中,原因具有双重定义和双重作用:一方面,原因是指“补偿物”,即当事人承担义务所获得的交换物。它具有客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及实践合同之外的单务合同,其作用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原因是指“决定性动机”,即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的根本缘故。它具有主观性和具体性的特点,适用于一切合同,其作用在于保护社会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就曾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赠与行为的原因在于“决定赠与人进行赠与的动机”。从法国学者对原因的界定看,前一种意义上的原因乃是客观原因。由这种原因的客观性和抽象性决定,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仅仅是金钱、财物或者正当的劳务,而不涉及性交换之类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就不会发生客观原因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非但如此,就实践合同和赠与合同来说,由于没有“补偿物”可言,故不存在客观原因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合同也不会因此而无效。至于后一个意义上的原因,无疑属于主观原因。由于这种原因被等同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而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又较为常见,所以该观点扩大了原因理论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因受害人不肯原谅遗嘱人的乱伦行为,遗嘱人就将财产赠与他人,旨在从财产方面惩罚受害人,该赠与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为了购买一处妓院而订立的借贷合同无效;女仆与经营妓院的女经营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这类合同之所以被认定无效,是由于其主观原因,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所致。对于现代社会中大量的定型化交易来说,因通常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动机,故无主观原因理论发挥作用的余地。
总体来说,法国法的原因理论适用过于复杂。而且,将“补偿物”和“动机”都纳入原因之中,人为拼凑的色彩十分浓厚,不如区分合同的内容(标的)和动机更为简便。另外,将动机纳入原因之中,也忽视了动机理论的独立存在价值。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国判例在适用原因理论方面发生了许多变化。不少判例在分析客观原因时,主动衡量缔约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在研判主观原因时,法官也不满足于合法性的局限,努力探究缔约人真实的期待利益。这导致原因的司法分析变得包罗万象、扑朔迷离且难以预见,极大地影响了法国合同法的安定性、可进入性和吸引力。在近年来法国债法改革的过程中,新债法最终摈弃了“原因”这一概念,认可并接受除了原因制度外还有其他法律制度能够保障合同利益平衡的做法,以使法国在立法上与其他许多国家更为接近,促进法国债法在国际合同中的适用。法国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也反映出原因制度及其理论的不合时宜。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采纳法国法系的原因理论,有关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论著一般也不讨论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原因及其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虽然学者们在研究债权让与或债务免除制度时,也会涉及原因问题,但此所谓原因并非法国法系的立法及理论所称的原因。从这方面来看,法国民法中的原因理论对我国法的解释适用并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不过,考虑到原《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即动机在内,故法国有关主观原因违反公序良俗的理论及实践,对于解决我国法中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仍有一定参考价值。
二、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
(一)法律行为的标的、内容与目的
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内容、目的三个术语的使用及其含义,大陆法系有关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存在不同认识。按照原《法国民法典》条的规定:“任何合同,均以当事人承担义务应予给付之物,或者以一方当事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为标的。”法国学者认为,标的即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单务合同中只有一个标的,双务合同中则存在两个标的。《葡萄牙民法典》条第2款和我国澳门特区《民法典》第条第2款针对法律行为的标的要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葡萄牙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标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直接标的,即内容,是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二是间接标的,即狭义的标的,是行为效果所触及的“事物”。另外,《葡萄牙民法典》条和我国澳门特区《民法典》第条还规定:“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此所谓“目的”显然不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或内容,而是类似于动机。《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事项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学说认为,此所谓“目的”并非指与手段相关联的目的,而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标的,也即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的事项或者法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学说上一般将其理解为对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标的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多在合同客体或债的客体的意义上使用“标的”或“标的物”一词,并明确区分了合同“内容”与“合同目的”。其中,合同目的通常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指当事人的动机。鉴于现行法下,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一词能够将“标的”涵括在内,且其明显不同于合同的“目的”,故本文采用“内容”一词来讨论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但该“内容”不包括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的条件或负担。
(二)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表现样态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样态:
1.法律行为的中心内容或者说内容本身违反公序良俗。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实行公序良俗所禁止的行为为内容,如订立通奸的合同;二是以阻止公序良俗所要求的行为为内容,如订立使人勿戒烟酒或者勿与其配偶同居的合同。
2.法律行为的内容本身虽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如施以法律上的强制则违反公序良俗。例如收养、离婚、不结婚或不营业,其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如果订立合同使当事人对此类事项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受到法律上的拘束,就会限制个人的基本自由,因而违反公序良俗。
3.法律行为的内容本身虽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因与金钱利益相结合而违反公序良俗。人们可以以两种方式将二者结合起来:一是该利益构成行为的对待给付;二是利益的给予以行为的实施为必要条件。例如,承诺支付“封口费”的合同,对一方不行使拒绝作证权提供财产利益的合同,以不结婚为条件进行的死因给与,等等,均属此类。
4.因对一方的给付约定有不相称的对价,或者说对一方形成过度拘束而违反公序良俗。典型的例子如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中规定的暴利行为。不过,在我国,因《民法总则》条已将显失公平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故不应将暴利行为纳入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类型。
上述四种形式化的分类主要侧重于理论分析,虽能对司法审判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存在着比较抽象、可操作性较弱等不足之处。除此之外,有些学者还整理、归纳本国法院的相关裁判,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进行实质性分类。例如,日本学者就归纳出违反人伦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暴利行为、严重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处分他人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显著的射幸行为、违反取缔规定的行为等具体类型。将上述形式化的分类与实质性分类有机结合,应当更有利于人们准确判断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三)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条基于私人自治的思想,对于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无效的问题,采用了以全部无效为原则、部分无效为例外的规范模式。结合第条第1款和第条可知,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善良风俗的,原则上整个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但是,若除去违反善良风俗的部分内容,法律行为的其余内容仍符合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时,则仅违反善良风俗的那部分内容无效。这种无效属于绝对、终局的无效,原则上仅限于负担行为。抽象的处分行为具有价值中立或者说道德中立的性质,一般不存在因内容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的问题。另外,由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分离,故前者通常也不会因后者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不过,如果悖俗恰好是因履行给付而发生的,例如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导致履行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则处分行为也无效。我国台湾也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通常只是负担行为。为履行债务而作成的处分行为在伦理评价上系属中立,原则上不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毫无疑问,我国《民法总则》条第2款主要用于规范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第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也以全部无效为原则、部分无效为例外。由此可知,法律行为因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原则上应为全部无效,例外情况下才是部分无效。另外,关于现行法是否规定了物权行为,我国学界尚有争议。如对该问题采肯定见解,则第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原则上应限于负担行为无效,例外情况下也包括处分行为无效。这与德国通说的见解相同。反之,如对该问题持否定观点,则第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就只能是指负担行为无效。
三、法律行为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
(一)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表现样态
所谓法律行为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中心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所附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违反了公序良俗。从形式上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样态:
1.条件所指的事实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条件不法),故以之为条件也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在以一方提供其去世女性亲属的尸骨与相对人死去的儿子结阴亲为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中,或者在以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中,不仅条件所指的事实本身违反公序良俗,该条件也违反公序良俗。
2.条件本身所指的事实虽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一方希望通过条件的约定对相对人施加不当心理压力,诱使其做出特定行为的,则该条件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当事人将一方不结婚、出家、加入某个政党等约定为合同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该条件就有违公序良俗。
3.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有些法律行为性质上不允许附条件,如果附条件就会违反公序良俗。结婚、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均属此类。这类身份行为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对稳定性的要求非常高,如果允许附加条件,将使有关的身份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违反伦理观念和影响人们的生活,故不允许附加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
(二)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何影响?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不区分所附条件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一概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日本民法典》第条规定:“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解释上认为,如果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并不是条件部分无效,而是整个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原《法国民法典》条的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条件无效,并且依赖于该条件的合同也无效。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条第1款、《韩国民法典》第条第1款、《葡萄牙民法典》条第1款和我国澳门《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附违反公序良俗之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理论上认为,按照条件行为不可分割的准则,此类无效性是遍及整个法律行为的,不单单涉及不法条件的条款。这种不区分条件的类型而一概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做法,在实践中难免带来不适当的后果。例如,在以女雇员结婚、怀孕或产子为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中,解除条件虽然违反公序良俗,但若因此认定整个劳动合同都无效,则不但不利于保护女雇员,反倒会鼓励企业主采用此类不法条款,显然不妥。尽管结合有关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关系的相关立法及理论,也有可能将此类情况解释为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或者仅所附条件部分无效,但解释路径毕竟过于复杂和曲折,解释结论也缺乏明确性和稳定性。
笔者认为,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如果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虽则该条件在事实上可以成就,但在法律上却应视为不能成就,由此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不同影响。详言之,如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因该条件在法律上视为不能成就,故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如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因该条件在法律上也视为不能成就,故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继续有效。当然,如果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都违反公序良俗,则即便其所附条件是解除条件,也应使整个法律行为无效。此时实际上应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处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条规定:“附不可能实现或违背公序良俗之停止条件的债,视为不成立。如果解除了停止条件,则该债为单纯之债。”“附有违背公序良俗之解除条件的债,如果此等条件是债的决定性原因,债不成立。”这种将违反公序良俗的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区别开来并赋予不同法律效果的做法值得肯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条件的遗嘱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等慷慨行为中,法国法系的民法典又对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作了特别处理。《法国民法典》条规定,在生前处分或遗嘱处分中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条件的,视同未订立该条件。《意大利民法典》条规定,在遗嘱中附加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原则上视为未附加。《葡萄牙民法典》条和第条第2款也规定,遗嘱处分或赠与合同中附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的,原则上视为该条件不存在。如此规定的目的是要排除一个可能性,即让慷慨行为的受益人不至于为了得到捐赠而被迫去做一件本身不法的行为,或是去做一件虽则合法,但公认应由个人凭其良知自由考虑决定的行为,例如结婚或不结婚、改变宗教、出任神职或辞去神职、同某一特定人一起或不一起生活,等等。根据法国法系的上述立法,在遗嘱和赠与合同等慷慨行为附条件时,无论所附的条件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都视为不存在,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这种做法既有助于保护受益人的意思自主和人格尊严,又能有效阻止行为人以财产恩惠诱使他人实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值得借鉴。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在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其所谓“所附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包括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在内。结合《民法通则》62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知,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条件仅指停止条件。可见,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这种做法符合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理论,值得赞同。不过,上述司法解释未将遗嘱和赠与合同等慷慨行为中的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排除在外,不够妥当。
《民法总则》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涉及条件违反强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说,可以先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视为在法律上不能成就,然后结合《民法总则》条关于以全部无效为原则、以部分无效为例外的规定,以及第条第2句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得出如下解释结论: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整个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上仅解除条件本身无效,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为求明确并兼顾慷慨行为的特殊性,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在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中增设如下两款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停止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视为未附条件”(第1款);“慷慨行为中所附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视为未附条件”(第2款)。当然,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在因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都违反公序良俗时,另行依据“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认定法律行为全部无效。
四、法律行为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
(一)负担与条件的区别
附负担法律行为中的“负担”或者“负担条款”,作为一个典型的附属条款,通常出现在遗嘱和赠与合同这类慷慨行为中,由处分人对受益人施加一项负担,即受益人负有履行某种有利于处分人、第三人或受益人本人的举动的义务。“负担”与“条件”虽然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在适用对象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其区别如下:首先,负担条款只能附加于慷慨行为;条件条款除法律禁止情形外,可附加于一切无偿或有偿行为。其次,负担条款表现为向慷慨行为的受益人施加必须采取某种举动的义务;条件则可以是任一自然人的事实、某一自然事实或某一混合性的事件。最后,条件本身可以起到延缓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解除生效法律行为的作用,但不给当事人强加义务;负担虽然给受益人强加一定的义务,但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处分人或其继承人以解除法律行为的权利。关于某一条款规定的是负担还是条件,在发生疑问时,为维护“法律行为应受保护”的原则,宁可将该条款定位为负担,也不定位为条件。
在附负担法律行为中,由于负担表现为受益人负有一定的义务,故负担的具体内容有可能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有在一定期间内与其配偶离婚的义务,该负担即属违反公序良俗。既然法律行为的负担和条件之间存在诸多区别,那么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与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必然有所不同。
(二)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
当法律行为所附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的学说认为,附负担赠与中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而非仅负担条款无效。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条所称的附义务赠与就是附负担赠与,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无效。按照这种观点,当赠与合同因所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尚未履行的赠与人无须再履行赠与义务,已经履行的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其结果明显对赠与人有利而对受赠人不利。
与上述观点不同,依《意大利民法典》条第3款和第条的规定,遗嘱处分或赠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负担视为不曾附加;如果该负担是促使行为人订立遗嘱或进行赠与的唯一动机,则遗嘱处分或赠与无效。根据《葡萄牙民法典》条、第条及第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或遗嘱中所附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上该负担视为不存在,即使处分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亦然。学理上认为这种无效属于部分无效,因此而扩大的慷慨行为的其余内容仍然保留。在例外情况下,依照《葡萄牙民法典》条的规定,如解释遗嘱后得出遗嘱处分之基本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的结论,则该处分无效。我国澳门《民法典》第条、第条第2款、第条及第条的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同。按照这种立法模式,因违反公序良俗的负担原则上视为不存在,故慷慨行为中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应当看到,在附负担法律行为中,负担条款一般是由赠与人主动提出并由受赠人被动接受的,在遗嘱中则是由遗嘱人单方面确立的。如果负担违反公序良俗,往往说明处分人意欲通过设立负担条款,以实现某种有违公序良俗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令负担本身无效,除此之外的慷慨行为继续有效,则既有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对处分人形成相应的惩戒和威慑,由此有效减少这类负担条款的使用。反之,如因负担违反公序良俗而让整个慷慨行为都无效,一方面会使受益人失去相应的利益,另一方面处分人除了所追求的不良意图未能实现外,几乎不会遭受什么不利。这样的结果不但无助于遏制人们实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反而会鼓励处分人在慷慨行为中附加违反公序良俗的负担。因此,在前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及做法中,后一种做法更为可取。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专门规定慷慨行为中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慈善法》15条关于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规定,虽含有禁止当事人在捐赠行为中附加违反公序良俗的负担之意,但未指明违反该规定的效果究竟是导致捐赠行为无效还是仅导致所附的负担无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对于慷慨行为中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宜根据《民法总则》条第2款和第条的规定,原则上按照部分无效处理,即仅认定负担无效,慷慨行为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为求明确以减少争议,建议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增加规定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并借鉴意大利、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的民法典的做法,专设一条规定:“慷慨行为中所附的负担违反公序良俗的,仅该负担无效。但该负担是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唯一动机的,该遗嘱无效。”
五、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
(一)法律行为中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动机乃法律行为的间接原因,目的是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两者虽然不无关联,但不可混为一谈。动机通常蕴藏于当事人的内心,表现为主观的心理状态;目的则可通过不同的合同类型加以确定,具有客观的判断标准。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目的在于获得价金,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于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准备用来开店、居住抑或开赌场,则属于买方的动机。一般来说,促使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如当事人希望利用合同来实现的期待、假设、意图或计划,都是相对人所不知道或者无须关心的。倘若一方误判了自己的期待或以不切实际的假设为出发点,则当其可以基于这些原因质疑合同的有效性时,结果将是灾难性的。用德国学者肯德根的话来说就是:“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对于其行为的后果,主体充其量是对自己承担责任。”在法国,赞成传统原因理论的学者对动机的研究就持敌视态度,并将原因与动机区分开来。在他们看来,决定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动机多种多样,根本无法进行辨别,研究动机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讲,任何对动机的探究都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为若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条甚至规定,原则上,“在确定当事人义务的非法或不道德性时,不得考虑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动机。”的确,如果每一个法律行为都要追究当事人的动机,无疑会给交易关系带来巨大障碍。因此,在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原则上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动机。实际上,只有在涉及动机错误或动机不法时,才需要考虑和讨论动机对法律行为的影响。
(二)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表现样态
关于当事人的动机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法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只适用于合同的标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是否违法或违反道德,不应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日本有学者认为,从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说,动机不会被作为问题考虑。但在诸如以杀人为目的而购买凶器的合同以及为用于赌资的金钱借贷合同中,其动机明显带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反社会性质,原则上应使合同无效。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标的,亦非法律行为的影响因素;仅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当然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有学者主张,公序良俗原则评判的并非法效意思是否与公序良俗一致,而恰恰是当事人的动机,那种认为公序良俗原则不评价动机的观点是错误的。
有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条)曾经规定,内容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二草案(第条)中未再提及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以“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为准。究其原因,《记录》中记载如下:“虽然不能以法官检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来考量当事人的动机,但是,在具体案例中,却确实不能忽略当事人思想观念(Gesinnung)的可责性,这是因为,只有当人们考虑主观因素时,才能恰当理解法律行为的内容。”此一转变说明,在适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时,不能仅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忽视当事人的动机。从实践来看,根据法国和德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如果一个已婚男性对其情妇给予资助(Zuwendung),例如向她赠与财产、许诺向她支付生活费、指定她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者在遗嘱中赠与她财产,则仅当该行为意在“建立、维持、恢复不道德关系或其报酬”时才是无效的。反之,如果资助系建立在值得尊重的动机之上,比如旨在于长期交往关系结束后保障女方将来的生计,或者对她过去提供的支持、帮助或照顾表示感谢,则该行为就是有效的。此类判决显系根据当事人的动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
应当看到,在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如果绝对地不考虑动机因素,就可能不得不承认法律行为有效,由此不仅使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心意图得以实现,还会导致法院成为执行当事人不良意图的工具。例如,“支付金钱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只能通过动机才能变成有伤风化的行为”。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那么遗嘱人为羞辱被继承人而订立的剥夺其继承权的遗嘱、为鼓励借款人赌博或吸毒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建立或保持婚外性关系而订立的赠与合同,等等,都会成为有效法律行为。让法院承认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显然对公序良俗危害极大。因此,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能仅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必要时还应考查当事人的动机。
日本有学者主张,在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根据“动机的违法程度(如果违法性强,就偏于无效)与对方的参与、认识程度(如果对方不知道有违法动机,就倾向于有效)间的相互关系”来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该观点虽有参考价值,但其标准却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同样态,分别讨论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1.在日本,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时,法律行为始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违法的动机被加以表示时,便成了法律行为的内容,此时就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有学者主张,动机违背公序良俗时,须该动机已表示于外或者相对人可得而知,并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时,该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动机没有通过某种途径进入法律行为之中,例如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就不应当成为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其实,在当事人将动机表示出来并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或内容时,动机已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化为法律行为的客观组成部分,故只需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或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分别处理即可。此时所谓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实质上变成法律行为的内容或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
2.在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日本有观点认为,该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但有违法动机的一方不得向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主张无效。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撤销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此类主张虽然有利于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却缺乏实证法上的依据。笔者认为,此时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原因有二:其一,虽然一方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但因相对人并不知情,故认定法律行为无效难免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害。其二,当一方难以实现其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时,例如承租人租赁房屋的动机是为了开设赌场获利,但嗣后因无人上门赌博导致其动机落空,令法律行为无效反而会起到保护具有不良意图的一方、损害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效果,在利益衡量上显著失衡。从日本的判例来看,在只有一方知道动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例如为了赌博从不知情之人处借钱,法院也是将合同判为有效的。日本也有学说主张,动机不法的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无效的,但在相对人不可能知道其动机时,不应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3.在一方当事人未将其违反公序良俗的动机表示出来,但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日本有学说主张法律行为应当无效,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见解。不过,德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如果合同的内容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则即便相对人知道违反善良风俗的动机,该合同也不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笔者赞成后一种主张,理由如下: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动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没有明确表示、也无需表示出来。相对人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时,通常既不关心、也不探究其动机如何。若仅因相对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一方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就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将迫使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时刻